燃气属于危险化学品,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监管范畴,应执行城镇燃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章 附则“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燃气安全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5〕227号)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不适用本条例”和第五十四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经营许可证的范围,应限于工业生产原料等非燃料用途,并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工作需要,在经营许可证上注明“限于工业生产原料等非燃料用途”。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关于全面实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的通知》(应急〔2018〕74号)适用范围“危险化学品企业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带有储存设施)企业及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企业”。 依据《吉林省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刻吸取江苏响水“3·21”特别重大事故教训开展危险化学品领域风险研判的通知》行业主管部门研判内容“按照职责和本级安委会确定的工作分工,开展研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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