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煤安监管瓦斯联〔2017〕17号
吉煤安监管瓦斯联〔2017〕17号
吉林省煤矿安全监管局 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
印发《吉林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梅河口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吉煤集团、有关中介机构:
为规范吉林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四部委《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局〔2011〕162号)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吉林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吉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暂行办法》(吉煤安监应急〔2014〕21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7年9月4日
吉林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依据《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煤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境内井工开采的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和生产矿井等)。
第三条 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管理工作。吉林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监督指导全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四条 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煤层)的鉴定工作由国家安监总局认定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具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核定生产能力100万吨及以上的煤矿企业可从事低瓦斯、高瓦斯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煤炭企业鉴定范围为本企业所属矿井)。
从事瓦斯等级鉴定的安全评价机构、煤矿企业,本规定统称为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可根据矿井规模大小和工作量多少,与矿井协商确定服务费用,并在签订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六条 鉴定机构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熟悉矿井瓦斯等级鉴定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从事通风工作高级职称技术人员至少1人,从事通风工作中级职称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测风员、瓦斯检查员各不少于2人。确保鉴定人员满足鉴定工作需求。
(三)技术负责人应具有3年以上煤矿技术工作经历,且具有采矿或通风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至少具有以下数量的仪器仪表:光学瓦斯检定器5台,测风表10台(高速表2台、中速表4台、微速表4台),秒表5块,温度计6支,电脑2台。确保仪器仪表满足鉴定工作需求。
(五)所有仪器仪表必须完好,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检定合格,且在检定有效期内。
(六)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七)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及各项责任制齐全完善。
第三章 鉴定原则及标准
第七条 瓦斯等级鉴定标准按《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执行。
第八条 因长期停产、停建等客观原因没有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的矿井,按上年度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管理。
第九条 新建矿井设计文件中,应有各煤层的瓦斯含量资料。尚未开工建设的矿井必须提交有资质机构作出的煤层瓦斯含量和涌出量预测报告。
第十条 煤矿井下出现瓦斯动力现象,必须及时报告属地煤炭行管、煤矿监管和监察部门,并委托具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分别上报省煤矿安全监管局、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鉴定期间煤矿必须按照突出矿井管理。
第四章 鉴定要求
第十一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一般应在每年7~9月份进行(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结束后一月内,各市(州)、县(市、区)及煤矿企业应及时整理汇总有关材料,审查上报。
第十三条 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鉴定必须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结果复印件按要求附在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中。
第十四条 县级瓦斯鉴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初审,并将鉴定、初审结果上报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
(二)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仪器仪表检测检验合格报告、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毕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劳动关系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煤矿企业与鉴定机构签订的合同书(本企业无);
(四)煤矿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五)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审查表;
(六)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
第五章 鉴定结果上报
第十五条 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汇总辖区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建立辖区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以正式文件将本年度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及鉴定工作总结分别报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十六条 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测定结果比照瓦斯等级鉴定上报程序逐级上报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选用不具备矿井瓦斯鉴定能力和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果无效,煤矿企业相关人员对其造成不良后果负责,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六章 鉴定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要确保采集和测量基础数据真实、可靠、准确,要对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必须自觉接受属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县(市、区)、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炭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组织煤矿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对矿井瓦斯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全面地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审查:
(一)图纸、资料不清或与实际不符的;
(二)无鉴定单位签章或无鉴定人员签字的;
(三)瓦斯鉴定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等行业规范要求的;
(四)矿井违法建设和非法生产的;
(五)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
(六)鉴定报告提交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瓦斯等级鉴定报告未通过审查的煤矿应按审查意见要求进行补充完善,符合条件后,可重新上报。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的监督指导,发现违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
第二十三条 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指定人员负责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瓦斯等级鉴定的矿井,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弄虚作假行为,要追究 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列附录为本规定的一部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由吉林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附录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审查表
煤矿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
矿业(集团)公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
煤业集团公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
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盖章) 年 月 日 |
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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