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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煤安监管煤矿综合函〔2019〕1号
盖章

吉林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吉林省能源局征求《吉林省煤矿瓦斯

等级鉴定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的复函

 

吉林省能源局:

  来函收悉。经研究,复函如下:

  一、瓦斯等级鉴定监管

  国家《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煤安监技装〔2018〕9号,以下简称《鉴定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已经明确煤矿安全监管职责,无须发文赘述。我局将按照贵局依据《鉴定办法》第四条要求抄送给我局的年度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汇总情况,依法依规严格煤矿监管。

  二、配合贵局制定办法

  按照《鉴定办法》第十七条中“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由具备鉴定能力的煤矿企业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规定,我局可就“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由具备鉴定能力的煤矿企业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所涉及的相关问题,配合贵局制定具体办法。

  三、删除修改主要内容

  (一)《吉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三条“省能源局、省煤矿安全监管局、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全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中,请删除“省煤矿安全监管局”。删除规定第十六条中“省煤矿安全监管局”。我局没有指导协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的职能。

  (二)删除《管理规定》第八条中“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煤矿安全监管局”。《鉴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或者按突出煤层管理的,煤矿企业应当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删除《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中“省煤矿安全监管局”。删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中“省煤矿安全监管局”。我局没有接收报送的职能。《鉴定办法》第四条规定“煤矿企业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年度汇总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鉴定办法》第十条规定“低瓦斯矿井每2年应当进行一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鉴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低瓦斯矿井生产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九条中所列高瓦斯矿井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认定该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四)删除《管理规定》第十条“审核”。删除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中“会同同级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对矿井瓦斯鉴定报告进行审核”。《鉴定办法》和《煤矿安全规程》已经取消了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审核。

  (五)附件“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审核表”改为“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申报表”

  (六)建议将《管理规定》第五条“具备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能力的相应资质机构”改为“具备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是煤矿安全评价的一部分,具备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从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更具有规范性、专业性和可操作性。

  特此函复。

 

  附件:《吉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稿

 

 

 

  吉林省煤矿安全监管局

  2019年1月11日   

发布时间:2019-01-11 13:04: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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